111年度司促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蔡寬智、洪堯育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
民法第681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
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
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
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
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實務上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永安室內裝修工程行未履行其與債權人訂立之工程
承攬契約,主張永安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人蔡寬智、合夥人洪堯育應就該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餘款與永安室內裝修工程行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永安室內裝修工程行為一合夥組織,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得於永安室內裝修工程行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即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故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