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922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
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址,
惟查該址為
兩造約定施工之地點,尚難據此認債務人有將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該址,卷內復無其他足認債務人有將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址之客觀證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