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925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
聲請人取得有效
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3,000,000元,據其聲請內容敘明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259號支付命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已就相同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既得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追償,其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