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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精英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民國111年4月13日民事補正狀之陳述,系爭支票係郵寄予受款人隆倈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並經受款人簽收後始遺失,準此,系爭支票喪失時之票據權利人應為隆倈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精英廣告有限公司
邱耀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
隆倈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42,538元
DE0000000
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