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博傑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雖其
聲請狀載明付款銀行為花旗銀行內湖分行,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付款銀行簽章處所載代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復經本院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確認其確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銀行局全球資訊網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
可憑,該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