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頤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科分行,受款人為福華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UW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20,500元,
發票日(或到
期日)為民國110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因於110年11月30日不慎遺失,
爰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後遺失,有其111年5月13日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
足徵票據權利業已移轉,系爭支票喪失時之票據權利人應為福華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聲請人
非為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況依聲請人所陳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
乃以福華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綜上,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