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為EC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遺失,
爰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長庚企業社」,而聲請人陳報受款人已收到系爭支票,近日來電稱系爭支票遺失等語,有其
陳報狀在卷
可稽,因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始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
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