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丞宇科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帝一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受款人為聲請人,票據號碼FR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9,075元,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27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為聲請人,且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具狀陳明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其
陳報狀在卷
可憑,足見系爭支票
乃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