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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丞宇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珂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帝一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受款人為聲請人,票據號碼FR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9,075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27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為聲請人,且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具狀陳明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支票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