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雷得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受款人為聲請人,票據號碼為BI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臺幣50,208元,
發票日(或到
期日)為民國112年9月9日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收發單位將掛號送至其他公司,後續尋找無著,確認遺失,
爰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陳報其於收受系爭支票前即已遺失。準此,聲請人既尚未取得系爭支票,應認系爭支票權利人仍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
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再依聲請人陳報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
乃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綜上,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