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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債  務  人  鍾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又債務人之工作內容為居家清潔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確有固定收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4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470元,總清償金額為10萬5,840元,清償成數為7.5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一輛1999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保險公司)之保單、及金融機構之存款。其中該機車車齡至今已逾23年,無財產價值;該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4萬3,112元;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2,524元,此有債務人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康健保險公司函文、竹田西勢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第一銀行存簿明細等件在卷足佐(見消債更卷第76頁、第168頁、第180頁、第196頁、第214頁、第220頁)。債務人願將上開保單、存款價值之九成提出並平攤72期,每期清償57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0萬3,200元扣除必要支出69萬6,000元後,剩餘7,200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萬5,84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000元,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於96年、106年生)之扶養費1萬1,50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4,500元,顯低於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居住於臺中市、臺北市,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各為5,000元、6,500元,顯低於臺中市、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566、2萬2,816元之半數,應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6,000元,餘額為1,000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及保單預估解約金之九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
  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402,222元。
3.清償總金額:105,840元。
4.總清償比例:7.5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912
8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999
479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7,311
836
 4
臶立有限公司
72,000
75

    合    計
1,402,222
1,47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
    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