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
㈠編號2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㈡編號4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
債權逾104年6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部分,應予剔除。
㈢編號5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103年5月2起至110年8月3日止部分,應予剔除。法務及代墊費用逾8,943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陳報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5 年之利息、逾15年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
消滅時效,綜上應予剔除等語。
㈠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稱異議人即債務人分別於民國98年及108年間申請前置協商,調解過程中皆會提供所有債權銀行之債權明細,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以利債務人確認債權,若債務人於當時提出異議,債權人即會告知本金及利息如何計算,故調解時未提出質疑,即為默示之承認,理當認定為無異議等語。
惟此究與異議人即債務人向滙豐銀行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即債務人已有承認。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
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
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滙豐銀行復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曾為請求之證明,
足徵其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
上開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
適用。從而,債務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
予以剔除。
㈡關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轉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表示意見,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9945號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證其實,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發現,台新銀行係於109年6月16日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是其利息債權應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逾104年6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應
罹於時效,此部分債務人異議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於111年4月21日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天字第104856號
債權憑證,主張債權並無罹於時效。查該債權憑證上記載
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50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簡易判決卷宗發現,日盛銀行於108年5月2日方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是其利息債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逾103年5月2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此部分債務人異議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觀諸日盛銀行於系爭簡易判決及
嗣後執行過程中,分別支出裁判費5,180元及墊付
執行費用3,763元,合計8,943元,是日盛銀行請求法務及代墊費用逾8,943元部分,因未提出證明,應予剔除。至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
非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日盛銀行請求自94年5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因日盛銀行業於108年5月2日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故違約金債權部分未逾15年時效,異議人即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