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債 務 人 賴慈榆即賴惠玲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林雪娥
黃良俊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管理人
予以變價。以新臺幣1,890,000元為第一次
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六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
拍定價額扣除優先
債權及財團費用等
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
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人,卷附本院114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6月9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三、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3筆,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函送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估價,並參考
上開鑑估報告書核定價格作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而同時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將拍賣次數略多於
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
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6次,如拍賣6次均未拍定,則足認
系爭房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房地應予返還債務人。
而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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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新民段二小段22089建號,1,02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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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新民段二小段22089建號,1,02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 | | |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