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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關  係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務  人  楊逸杰即楊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1,419元。
  理 由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楊逸杰即楊錦昌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中不動產之變價事宜。經查,管理人就清算財團財產,以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變價,經五次公開拍賣後,於112年11月1日拍定,此有管理人113年12月19日112士清算仁字第8號函在卷可憑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清算債權總額、管理人代墊費用新臺幣1,419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