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楊逸杰即楊錦昌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中
不動產之變價事宜。
經查,管理人就清算財團財產,以公開
拍賣方式進行變價,經五次公開拍賣後,於112年11月1日拍定,此有管理人113年12月19日112士清算仁字第8號函在卷
可憑。
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清算
債權總額、管理人代墊費用新臺幣1,419元
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