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翁曉莉
債 務 人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02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自己及
債務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陳永龍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920,000元、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1年3月29日、132年9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分別經101年4月2日、102年9月23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日向伊申請借款總額度4,900萬元,並以相對人翁曉莉、債務人陳永龍為連帶
保證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5日起陸續向伊申請撥款共13,451,006元,
詎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本金已全部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
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幣別)申請書、借款資訊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