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鄉達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5年1月25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年6月起陸續向
聲請人借款,
迄今尚積欠60,153,506元,利息及
違約金等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
暨債權憑證所載。
詎相對人於111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使用票據
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13日催告相對人,經聲請人主張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授信加速到期。依相對人依所簽定之借據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無須通知或催告,全部授信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屆期後,仍未獲清償,尚欠本金60,153,50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動撥申請書暨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依覽表、催告函、回執、相對人聯徵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