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甲○○
相 對 人
即 受託 人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即 信託 人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債務人間因合作投資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事宜,因債務人有資金需求,故自民國(下同)108年起,雙方陸續簽訂合作協議及四次增補協議,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以供
擔保向聲請人借款,
迄至110年5月20日止之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元,借款本金計算式:6,200萬元+1,500萬元+2,300萬元=1億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3%,後調降為年息2.5%,債務人按借款金額之1.2倍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108年6月28日、110年5月7日完成登記在案,抵押權金額計算式:9,240萬元+2,760萬元=1億元,
嗣經聲請人擔任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辦畢信託登記在案,辦理地政登記相關作業程序之規費及利息所得稅賦等概由債務人負擔。由於雙方未就
上開借款本金1億元約定清償期,故聲請人依民法第315條及第478條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因聲請人因欲收回資金自用,故自110年10月起,以口頭催告債務人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卻未獲清償,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第一次催告還款,債務人於110年12月23日收受催告後,仍執詞推諉,聲請人又於111年1月13日第二次發律師函催告債務人還款,然自聲請人第一次書面定期催告迄111年1月22日止已屆滿一個月,債務人仍僅支付借款利息至110年12月,而未清償借款本金,是上開借款本金1億元經聲請人以書面定期催告後逾一個月期限,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仍未清償。另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債務人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受影響。且系爭土地雖為信託財產,
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設定信託前已存在之權利,不受信託法第12條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合作協議及四次增補協議
暨支付憑證、兩次催告債務人還款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債務人函覆第一次催告還款之律師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
經查,債務人於108年6月28日及110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9,240萬元及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合作協議及四次增補協議暨支付憑證、兩次催告債務人還款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債務人函覆第一次催告還款之律師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債務人雖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聲請人之目的在提供聲請人對於借款債權之擔保,信託
期間雙方協議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故債務人之借款期限應在111年7月31日始到期,本件抵押債權尚未屆清償期
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信託關係與金錢消費借貸係不同之
法律關係,信託標的與消費借貸客體亦不相同,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信託
存續期間與債權債務清償期悉屬二事,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就債權清償期未特別約定,且聲請人已合法催告聲請人返還借款,即足認債務人負有返還之義務,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債務人之
抗辯於法無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