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潘素珍
相 對 人 蔡佳男
債 務 人 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7 年2 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莊麗鳳於105 年3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 元,且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第三人莊麗鳳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 元,借款
期間為105 年3 月28日至106 年9 月28日,債務人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人,故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主張對債務人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有5,000,000 元債權之證明文件。
詎聲請人補正提出之5,000,000 元借據及借款證明書,借款人
非債務人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擔保人,
是以本院形式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4,500,000 元債務。且因抵押權具追及效力,故相對人蔡佳男
嗣後以買賣原因於106 年9 月1 日登記取得擔保土地
,不影響聲請人抵押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