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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0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28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




            陳郁   


相  對  人  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

            韋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300,4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5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4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45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