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3045號
聲 請 人 淨芙達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星翰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星翰於民國108年8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以110年10月12日做為提示日
等情。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111年8月5日,聲請人主張110年10月12日為提示日,所為付款之提示並
非適法,
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