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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3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045號
聲  請  人  淨芙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星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星翰於民國108年8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以110年10月12日做為提示日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111年8月5日,聲請人主張110年10月12日為提示日,所為付款之提示並法,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