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群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群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簽發本票時,其公司設立址在新竹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張宏宇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林園區,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