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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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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5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70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億增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奕軒 
相  對  人  李雋婕 
            崔慧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億增營造有限公司、林奕軒、李雋婕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億增營造有限公司、林奕軒、李雋婕、崔慧萍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億增營造有限公司等3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及億增營造有限公司等4人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3.15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1570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8月26日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6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1570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5月11日
2,000,000元
1,539,435元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附表3: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5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1570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7月15日
2,000,000元
1,054,402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