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6311號
聲 請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海宇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公司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僅以發票人為限,如聲請對象
非本票發票人即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陳海宇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蓋有「財團法人糖葫蘆文教基金會」(下稱糖葫蘆基金會)及「陳海宇」印章,並有手寫之
上開文字,
惟因陳海宇係相對人糖葫蘆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糖葫蘆基金會印章再於右側蓋用陳海宇私章,手寫文字則係先書寫糖葫蘆基金會名稱,其下再緊接書寫陳海宇姓名,並再記載糖葫蘆基金會之統一編號,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陳海宇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糖葫蘆基金會為發票行為,
而非共同發票人,是聲請人以陳海宇為發票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