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6431號
聲 請 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翁宇詮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22,3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發票日起至到
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又
違約金部分
非本票
債權,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