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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70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0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柏企業有限公司、呂斌鴻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亞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柏公司)、呂斌鴻所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7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16日,到期日為111年8月21日。於屆期提示後,尚有部分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被告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相對人亞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斌鴻在本件聲請前之111年3月18日即已死亡,且亞柏公司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聲請自屬亞柏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認定。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聲請選任亞柏公司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通知,未補正。另相對人呂斌鴻既已死亡,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亞柏企業有限公司、呂斌鴻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