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22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458號
聲  請  人  廷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村 


相  對  人  賴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09年12月14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09年10月14日為發票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224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09年7月31日
198,000元
109年8月27日
109年8月27日
WG00000000
2
109年7月31日
262,000元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WG00000000
3
109年10月14日
265,000元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TH0000000
4
109年10月14日
241,500元
109年12月20日
109年12月20日
TH0000000
5
109年10月14日
202,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TH0000000
6
109年10月14日
212,000元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TH0000000
7
109年10月14日
      (視為未更改)
198,000元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27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