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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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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4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鈺惠、蘇進春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鈺惠、蘇進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6,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22日,到期日為111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3月3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110年11月22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原記載之日期,即111年11月22日,該期日既未屆至,執票人自不得以之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