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蘇鈺惠、蘇進春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鈺惠、蘇進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6,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22日,到
期日為111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11年3月3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三、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110年11月22日,
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原記載之日期,即111年11月22日,該期日既未屆至,執票人自不得以之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準此,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
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