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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5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7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佳雄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少雄 
人                     
相  對  人  莊麗雪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8,76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6,97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3,10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109年4月28日及109年8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0元及39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1年3月16日。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98,84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