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大龍
律師(男、
年籍資料詳卷、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3)為被
繼承人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阿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鄉○○路○段000巷0號13樓)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阿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阿義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阿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該土地逾三分之二
所有權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土地,聲請人並與
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聲請人欲通知被繼承人行使土地優先承購權,以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欲辦理土地登記及對被繼承人辦理
提存時,然因被繼承人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孫大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254、255、316、450號卷宗查核無誤,自
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購買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人欲通知被繼承人行使土地優先承購權,以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欲辦理土地登記及對被繼承人辦理提存等事宜,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
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推薦之孫大龍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孫大龍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等在卷
可稽,爰選任孫大龍律師為被繼承人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