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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楊麗婉 
相  對  人  潤駿辰有限公司(原名華漢春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融憲即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8元,銀行資料查詢費1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為14,16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