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馮亭予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又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奕中及馮亭予之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債票(面額新臺幣1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原本及對陸奕中及馮亭予之未執行證明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他受擔保利益人陸奕中及馮亭予,聲請人未聲請
強制執行,有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出具之未執行證明在卷
可稽,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即可由提存所准予返還,是聲請人就三位受擔保利益人均已可聲請返還,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