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紀宜君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統域領導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假執行、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
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3萬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於本案訴訟中(110年度消字第2號)達成和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同意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83萬元之擔保金,並就假扣押
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訴訟上達成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內容:聲請人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第385號裁定衍生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假扣押案件之擔保金並不為任何之主張,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除已表明就擔保金權利不予保留外,且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