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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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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貴美 
相  對  人  鄭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壹佰萬元參張,合計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56,000元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因定存單期限屆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代之,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變換提存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存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