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鈦珈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鈦珈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210號
支付命令事件,為鈦珈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
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給付貨款事件,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鈦珈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鈦珈國際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岳炳暉業已於民國110年8月9日死亡,
迄今未選任新董事長,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
爰聲請選任鈦珈國際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鈦珈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岳炳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堪認鈦珈國際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鈦珈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顧定軒律師,顧定軒律師回覆願擔任鈦珈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由顧定軒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21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鈦珈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