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林靖婕
林德成
林思妤
連國淵
連偉婷
連宜珊
李妍霏
潘玉釵
張甫慈
古張秀蓮
古凱宏
古凱鈞
古崇佑
陳玉瑩
李雲石
李蘇西美
呂枝松
李玫君
上 開20人
林靜文律師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
相 對 人 周比蒼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相 對 人 黃河清
謝尚蓉(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康宜誠(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康宜甄(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康宜筠(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如附表所示之21張保證書,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書作為擔保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21紙保證書、
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