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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紅石攀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祥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相  對  人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僅預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6,615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二審所預付之裁判費用即6,61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