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泓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泰 
相  對  人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穠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3號歷審判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