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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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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介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109 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6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2日桃院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8 月3 日新院玉民政111 司聲418 字第0000000000號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 年7 月19日金院弘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