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6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00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89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109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執行
聲請狀、
執行命令、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6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2日桃院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8 月3 日新院玉民政111 司聲418 字第0000000000號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 年7 月19日金院弘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