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偉凡
相 對 人 達陣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4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新臺幣20萬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76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7 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0日雄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