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陳思銘
相 對 人 艾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李福智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8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7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撤回之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6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2日雄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