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裕伯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1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4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是相對人有無其他
債權得予抵銷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