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許昭舜
相 對 人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准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並向本院
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云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
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
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