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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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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許昭舜 
相  對  人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