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寶秀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前依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
提存新臺幣5,001,625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案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於111 年4 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以聲請人返還
強制執行所受分配金額及相對人另請求之
訴訟費用後,相對人即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另約定,就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法定催告程序,以
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指定由其委託代理人林雅君律師為存證信函代收人,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協議書、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11 年5 月5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函係依
兩造間協議書送達
第三人林雅君,
惟依聲請人所提協議書未有林雅君受委任處理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1 年7 月19日以士院擎民司竟111 年度司聲字第310 號函請第三人提出伊確有受任為返還擔保金之
送達代收人之證明文件,第三人雖已提出委託書及line對話截圖,
惟查該委任日期為111 年4 月29日,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委任當時業已出境,該份委任書未經
認證,而line對話截圖為蕭智芬與第三人之對話,均難以確認為相對人本人所為。是聲請人所為催告
難認其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到達相對人,其所為催告
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符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