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侃如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8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33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3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塗銷
所有權登記訴訟,經判決相對人與
第三人饒建中就假處分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函、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7 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
予以假處分在案。
嗣該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另查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10月4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