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尚伯
相 對 人 陳美智江
陳瓊珠
陳尚煜
陳榮泰
陳品文
陳珍信
欒謹延
欒謹佑
陳珍信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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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計算後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陳報支出之超過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
非屬進行訴訟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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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第一審原告原為陳李紅嬌,因其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由聲請人聲明 承受訴訟。2.原告起訴後, 嗣撤回對陳珠長之訴訟,並撤回 訴之聲明第2 至7 項 不當得利部分,則減縮之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新臺幣32,383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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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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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珍信(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陳珍誠(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陳美俐(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