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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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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上列相對人第三人林于翔、林立堃、黎裴碧珍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第三人林于翔、林立堃、黎裴碧珍與相對人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業已確定,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聲請人給予受扶助人扶助而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