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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永安殯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8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7號履行契約事件歷審裁判書、本院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既未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即難認假扣押執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按諸上開判例意旨,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4號卷宗查明無誤,依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見解,自難謂為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自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