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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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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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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林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79,53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3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8 月24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8 月25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