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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温婕妤 
相  對  人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高光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高光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扶助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受扶助人張志偉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律師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115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第三審裁判費
10,6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一、兩造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825元(計算式:1,180+530+11,115=12,825),受扶助人應負擔513元(計算式:12,825×4%=513),聲請人已為受扶助人預納1,180元,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67元(計算式:1,180-513=667)。
二、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據上,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667元(計算式:667+20,000=20,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