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代 理 人 温婕妤
相 對 人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上列
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高光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受扶助人高光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勞訴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扶助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受扶助人張志偉因無
資力而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計算書:
| | |
| | |
| | |
| | |
| | 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
| | |
附註: 一、 兩造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825元(計算式:1,180+530+11,115=12,825),受扶助人應負擔513元(計算式:12,825×4%=513),聲請人已為受扶助人預納1,180元,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67元(計算式:1,180-513=667)。 二、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據上,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667元(計算式:667+20,000=20,66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