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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温婕妤 
相  對  人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0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三、第一行「張志偉」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光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