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温婕妤 
相  對  人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0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計算書「第二審律師費5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115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第三審裁判費
10,6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一、兩造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825元(計算式:1,180+530+11,115=12,825),受扶助人應負擔513元(計算式:12,825×4%=513),聲請人已為受扶助人預納1,180元,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67元(計算式:1,180-513=667)。
二、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據上,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667元(計算式:667+20,000=20,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