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代 理 人 温婕妤
相 對 人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0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計算書「第二審
律師費5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
裁判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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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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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 兩造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825元(計算式:1,180+530+11,115=12,825),受扶助人應負擔513元(計算式:12,825×4%=513),聲請人已為受扶助人預納1,180元,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67元(計算式:1,180-513=667)。 二、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據上,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667元(計算式:667+20,000=20,667)。 | | |